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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發病請假回家48小時內死亡不屬工傷!

瀏覽次數:0 日期:2019-02-18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

“突發疾病”包括哪些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也就是說,不要求和工作有關聯的病。


關于“48小時”的起算點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從法條的規定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認定為工傷并無爭議。


如果突發疾病并未當場死亡的,是要直接送往醫院救治還是可以在家休息后再送醫院搶救?


最高法院認為: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附:最高法院判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代某燕(系死者張生之妻),女,漢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維明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亮,該廳廳長。


一審、二審第三人:北京鐵路局石家莊工務段。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任志中,該段段長。


再審申請人代某燕因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行終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泓、審判員李德申、代理審判員周覓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代某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力社保廳)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4]9900119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書并責令重新認定。


一審查明,代某燕系張生之妻,張生生前是北京鐵路局石家莊工務段職工,從事汽車司機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單位值班時身體不適,于18點30分左右向辦公室主任請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藥感覺好些,就上床休息,代某燕做好晚飯后因張生已經睡著就沒有叫醒他吃飯和去醫院檢查。次日早晨6點左右,代某燕做完早飯后,發覺丈夫還沒起床,仔細查看發現丈夫沒反應,趕緊撥打急救中心120電話,6點40分左右,120急救車趕到,醫護人員檢查后,告知張生已經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某燕就張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廳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省人力社保廳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給代某燕。代某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復決(2014)4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項規定了認定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本案張生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送醫療機構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張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后被發現死亡,雖然其從身體不適請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發現死亡在48小時之內,但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代某燕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維持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代某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是突發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其中發病、搶救、死亡為一連續完整的不間斷的過程,發病與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本案中,張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發現死亡。上述情形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也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直接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張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理據充分,應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代某燕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張生的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病情惡化導致死亡與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存在連續性和因果關系。一審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承認作出工傷認定的結論是基于申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對于張生的具體工作狀況、段長司機工作的特殊性、事發當時是否加班,在單位身體不適的具體表現情況等并沒有進行調查核實,被申請人僅很據書面材料面認定的事實不可能全面客觀。一、二審法院及被申請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理解有誤,適用法律的前提錯誤,得出的結論必然錯誤。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有悖勞動法律規范的立法宗旨,且與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請求撤銷二審判決,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本案中,張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并無不當。至于再審申請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其下發的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的問題,該文件僅為河北省工傷案例分析會議紀要,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故該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代某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代某燕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 泓

審 判 員  李德申

代理審判員  周 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