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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值班被學生打傷后自殺是否屬工傷?

瀏覽次數:0 日期:2019-01-08

2012年03月30日18時許,福建某中學老師陳某在值班時發現學生傅某毆打吳某君老師,在勸阻過程中被學生周某打傷,造成嘴部受傷事故,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


2012年5月17日到7月2日期間,陳某因出現被毆打后應激障礙到醫院治療抑郁癥。


2012年7月6日早上準備去醫院就診時在汽車站走失。


2012年7月7日7時陳某尸體在縣城關玉帶橋下河中被發現,經法醫鑒定陳某為自殺。


2012年7月26日,學校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7月31日,三明市人社局做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值班過程中被學生打傷為工傷。


2013年6月26日,經公安機關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為:陳某生前精神狀態與2012年3月30日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2013年7月5日,陳某妻子因陳某死亡一事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7月16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的自殺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陳某妻子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先后向三明市人民政府、尤溪縣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傷認定決定書》均被維持。


陳某妻子仍不服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院裁定三明中院再審,再審撤銷了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三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做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陳某妻子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陳某的自殺不能排除系被打受傷后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誘發,人社局不認工傷不對,應重新認定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陳某死亡與之前受傷是否有因果關系及工傷認定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一、陳某死亡與之前受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2012年3月30日,陳某被毆打受傷后,因失眠、心慌等到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創傷后應激障礙、焦慮、抑郁障礙。陳某被打受傷已經被三明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經庭審確認,陳某在受到傷害前沒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在受傷后又未受到過其他傷害,其創傷后應激障礙系因該暴力傷害行為引起,結合《法醫精神病鑒定文證審查意見書》:“陳某生前精神狀態與2012年3月30日被毆打時間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結論,陳某自殺時仍處于創傷后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


本案中,對陳某因被學生打傷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是否有誘發自殺的可能,陳某妻子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傷認定申請的相關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審核陳某工傷認定申請中沒有調查陳某的自殺原因,本案訴訟中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排除陳某的自殺和被打受傷后引發的應激障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之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對《工傷保險條例》相關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陳某2012年3月30日在學校被打受傷后被診斷為創傷后應激障礙、焦慮、抑郁障礙,最后導致在去往醫院治療抑郁疾病途中自殺,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符合精神疾病的發展規律。


現代醫學知識表明,創傷后應激障礙是一種個體延遲出現和持續存在的精神障礙,自殺是該類精神疾病可能演變的一個結果,也是因病在無意識情況下產生的行為,其主觀上并無要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同時因病人個體體質的差異,其癥狀表現也各有異同,陳某最終自殺也是演變的一種結果。


本案中陳某在學校值班被打受傷,在之后的治療中被診斷出創傷后應激障礙、焦慮、抑郁障礙,此后一直在治療該疾病,也未再做其他任何影響精神狀態方面事情,不能因為其有一段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養,就否認其自殺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等傷害引起的”事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陳某的自殺不能排除系被打受傷后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誘發,綜合《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不足,適用法規錯誤,應予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一審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怎么又要我們重新認定?法院這樣判,我們不服!


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難以讓人信服,具體理由如下:


一、死者陳某系自殺,是不爭的事實。


經現場勘察,陳某死因系自殺。公安機關對死者陳某死亡的性質作出認定:“死因系自殺”。這是一個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人社部門,在認定工傷事實時,應當尊重公安機關作出的專業認定。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


陳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的;也不是因工傷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更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因此,陳某的自殺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三、原審法院判決陳某死亡與之前受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錯誤的。


本案作為工傷認定案件,認定的前提是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證明死者陳某死亡原因系自殺。至于是什么原因導致死者陳某的自殺,不影響自殺的成立,更不能因此來推翻《工傷認定決定書》。


不論是從《工傷保險條例》,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自殺的原因而導致自殺的后果不成立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因此,原審法院將本案的因果關系,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是錯誤的。


四、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在原審判決書中:綜合《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作出判決,判決的主文應當是具體的法律條文,而不是“之立法目的”來作為判決的依據。這一依據和人社局適用的法律依據,相比較之下,人社局所用的法律依據更具有說服力。因此,原審法院沒有法律依據來推翻人社局所適用的法律,原審法院的判決明顯沒有法律依據,難以讓人信服。


二審判決: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與故意自殺并非同一性質,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某的自殺導致死亡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和條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自殘或者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如果簡單依照該規定,陳某的自殺行為顯然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對于工傷問題的處理,應該看到問題的實質,而不是形式。綜合本案分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陳某于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值班過程中被學生用石塊砸傷,人社局已認定其為工傷。陳某被打傷后,因失眠、心慌等到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創傷后應激障礙,焦慮、抑郁障礙。從法庭查明的情況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陳某被打受傷后還受過其他傷害,也無證據證明陳某受傷前有精神疾病,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陳某生前精神狀況與2012年3月30日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意見,可以確認陳某的創傷后應激障礙系其于2012年3月30日被學生打傷后引發,且陳某在自殺時仍處于創傷后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該種情況下誘發的自殺,是患者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這與《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排除的“自殘與自殺”中的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的故意自殺并非同一性質。


因此,對工傷直接導致的創傷后應激障礙誘發的自殺,是工傷傷情進一步的延續和發展,認定該情況為工傷符合立法精神,故陳某的自殺應當認定為因工死亡。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閩04行終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