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退休年齡后協商解除合同要給經濟補償金嗎?
瀏覽次數:0 日期:2018-11-07
張阿芳于1960年8月9日生,2006年11月份,張阿芳至萬龍公司工作。張阿芳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均由張阿芳在相應書面承諾中簽名確認,自愿放棄參加職工養老保險的權利,請求公司給予繼續工作。
2010年8月9日,張阿芳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在公司工作。2014年9月19日,公司與張阿芳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結清張阿芳勞動報酬3929.20元。
2015年7月29日,張阿芳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仲裁委經審查,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張阿芳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建立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至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補充,因為在勞動關系的實際履行中,存在大量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導致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卻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賦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但該終止權的行使,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形成的勞動關系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
本案中,公司在張阿芳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并未提出終止與張阿芳的勞動關系,并一直安排張阿芳從事絡筒操作工作,表明公司與張阿芳均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意思,且事實上雙方在張阿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繼續履行著勞動合同,直至2014年9月19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
因此,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2014年9月1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張阿芳在公司的工作年限為6年11個月,公司應支付張阿芳7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張阿芳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是1621元(其中部分月份的工資低于本縣當時最低工資標準,按照最低工資標準1280元計算),經濟補償金應為11347元。
據此,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張阿芳經濟補償金11347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張阿芳在2010年8月9日滿5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此后,其與單位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是種特殊的勞動關系,特殊勞動關系期間,張阿芳主張經濟補償不應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公司在一審中已同意支付部分補償,故公司應支付6484(1621×4)元。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經濟補償金,原審中公司同意對張阿芳退休之前的工作期間給予經濟補償,張阿芳于2006年11月到公司工作,其2010年8月9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故其應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為4個月,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應計算為6484(1621×4)元。
張阿芳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不能因用人單位繼續雇用超齡勞動者而增加用人單位經濟補償責任
江蘇高院認為,關于公司應如何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張阿芳于2006年11月到公司工作,于2010年8月9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關于“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應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于張阿芳達到退休年齡時法定終止。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時勞動關系法定終止的情形。
之后,公司繼續雇用張阿芳,因張阿芳已超過退休年齡,綜合考慮我國的強制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繳納制度,應認定該階段雙方為特殊勞動關系,且不應因為用人單位繼續雇用超齡勞動者而增加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故張阿芳要求按其在公司實際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不能成立。
但鑒于一審中公司同意對張阿芳退休之前的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故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中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為四個月,并無不當。
綜上,張阿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張阿芳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蘇民申1004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