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謊稱未婚,入職后懷孕,公司這樣處理賠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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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王某到金手指公司應聘時,在金手指公司發給的《應聘表》的婚姻狀況一欄填寫為“未”;在《員工登記表》的婚否一欄填寫“否”。
2012年11月,金手指公司發現王某于2011年7月15日已結婚,并懷孕,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關系。
王某遂向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金手指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省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決:金手指公司向王某支付經濟賠償金9569.8元和績效工資4489.05元。金手指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應聘入職時,雙方未約定未婚為入職條件,因此,王某隱瞞已婚事實行為雖有不當,尚不能構成欺詐行為。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后,王某也實際入職工作,金手指公司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就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金手指公司明知道王某懷孕而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關系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女職工在孕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禁止性規定,應當支付王某經濟賠償金9569.8元(4784.9元×2)。
【提起上訴】
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稱:王某為了達到順利入職的目的,采取刻意隱瞞方式,向公司提供虛假的婚姻狀況信息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鑒此,王某采取欺詐方式違背金手指公司真實意愿簽訂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合同。
公司根據上述規定,依法解除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原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王某答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用人單位不得依據該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也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懷孕等情形,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金手指公司卻罔顧國家法律的這些明文禁令,單方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顯然,這是赤裸裸的違法行為。
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于金手指公司違法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金手指公司當然就應當向王某支付雙倍經濟賠償金,這是法的明文規定。在王某應聘入職時,金手指公司與王某并未約定未婚為入職條件,如果金手指公司主張已經與王某約定了“未婚”為入職條件,那么金手指公司就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并且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和《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均規定,用人單位招聘所設定的“女性未婚”條件系違法行為,屬于無效條件。
因此,即使金手指公司在招聘王某時真的附加了“未婚”這一入職條件,那么,依據前述法條的規定就是屬于違法和無效的。故,女職工的婚姻信息情況不屬于用人單位的招聘條件范疇,因此,王某隱瞞婚史的行為顯然就不屬于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金手指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當初招聘員工時以未婚為入職條件。
其次,婚姻狀況屬于個人信息,在不影響王某之履職行為的情況下,未如實披露婚姻狀況并不構成對金手指公司的欺詐。故金手指公司以王某欺詐為由要求認定勞動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金手指公司在王某懷孕期間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原審法院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案號】
一審:(2013)美民一初字第1840號
二審:(2014)海中法民一終字第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