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工傷死亡后,公司還能補繳工傷保險轉嫁部分風險嗎?
瀏覽次數:0 日期:2018-09-14
顏良是廣州某紙業公司員工,公司為其繳納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傷保險費,2014年2月離職后又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入職,公司與其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勞動合同》,但未再繳納社保。
2015年8月17日,顏良在外出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
2015年8月20日,公司趕緊為顏良補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間社保,補繳險種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庫,上述補繳款項包含了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本金及滯納金。
2015年9月22日,公司為顏良的死亡向廣州市白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顏良的死亡為工傷死亡。
2016年1月13日,顏良家屬向人社部門申請領取關于顏良的工傷保險待遇,白云區人社局經審查后,認為顏良在發生工傷死亡時公司并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遂作出決定不予支付顏良的工傷保險待遇。
顏良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發生工傷后可以補繳,社保中心不支付待遇違法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明確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為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
本案中,顏良作為公司員工在2015年8月17日外出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2015年8月20日,公司為顏良申請費款所屬期(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廣州市社會保險費的補繳,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庫,上述補繳款項包含了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本金及滯納金。廣州市白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認定顏良死亡為工傷死亡的決定。作為死者顏良的供養親屬,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過程中,缺乏對死者顏良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間是否在公司工作及該段時間的社會保險缺乏繳納的原因作必要的調查,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在上述時間段存在應繳未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并認為公司的補繳社會保險行為屬惡意補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于法不符,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廣州市白云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社保中心上訴:我們是社會保險基金的“守護人”,絕不容許將本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轉嫁至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上訴人廣州市白云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不服原審判決,向廣州中院提起上訴稱:
一、上訴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傷待遇決定書》,是基于公司在顏良于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之后,仍在同年同月20日為顏良違法參保及補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根據顏良《繳費歷史明細表》顯示,公司曾為其繳納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傷保險費。2014年6月22日,顏良重新入職后,公司與其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離職入職并未違反有關規定,顏良2014年3月至5月是否在職,與上訴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傷待遇決定書》沒有絲毫的關系。但《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區登記。公司從2014年6月22日顏良重新入職至2015年8月17日顏良因工死亡長達1年多的時間,都沒有依法為顏良辦理社會保險的登記和繳費,違法行為非常明顯。
二、《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十三)項規定:公民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勞動合同終止。顏良在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死亡后,顏良已經不是《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職工,其和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參加社會保險的資格亦隨之喪失。同時,顏良因工死亡后,其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號碼依法已經失效,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地稅機關隱瞞顏良因工死亡的事實,依失效的身份證明為顏良辦理參保及繳納包括工傷險在內等其他險種的費用,其行為違法。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基于顏良于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公司在8月20日為其違規參保補繳的事實,工傷保險基金無需支付有關的費用。顏良是在公司完成工傷保險費補繳前已經死亡,因此,上訴人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依法有據。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社會保險責任,在顏良死亡后故意隱瞞事實,仍為死者違法參保并補繳社會保險費,將本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轉嫁至社會保險基金支付,嚴重影響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根據2004年7月1日實施的《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處欺騙、冒領社會保險金的行為。防范社會保險基金風險,確保基金安全與完整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能所在,廣州市白云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作為白云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社會保險基金的“守護人”,是法定職責。
因此,上訴人依照有關規定,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人死了就不能補繳了,公司需承擔全部工傷待遇
二審審理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廣州市白云區地方稅務局書面告知廣州市白云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公司辦理了其為顏良補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間工傷保險費共計18475.99元的退費手續。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焦點系對被訴不予支持工傷待遇決定的合法性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顏良與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勞動合同》,并于2014年6月進入公司工作。但公司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條的規定,按時為顏良繳納工傷保險費,直至2015年8月17日顏良在外出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日止,該用人單位亦未能及時予以補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則用人單位在受害人顏良死亡之前未能及時補繳工傷保險費之情形,應視為顏良未參加工傷保險。
由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社保中心作出被訴不予支持工傷待遇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導致處理欠妥,本院直接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了顏良家屬的訴訟請求。
案號:(2017)粵71行終1075號(當事人系化名)